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5號原告 陳秉利 被告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金憶
楊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受雇於被告。期間薪資計新臺幣(下同)37,338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薪資。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系爭薪資部分,係以勞保薪資31,800元為計算基準,110年5月1日、2日為國定假日,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原告共上班35日,以每日1,060元計算,共37,100元。不管原告有無上班,於原告離職前,被告均須給付薪資,勞保資料可證明原告離職時間為110年6月7日;因被告並未支付過原告任何薪資,故應以勞保資料之薪資為準,且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每月32,000元,但當時被告並未告知細目為何(原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7至60頁)。
(二)原告於在職期間確曾向被告領取系爭零用金9,293元,但被告公司之制度係由原告先代墊後,再持單據向被告公司之會計領取零用金,系爭零用金並非預支,而係原告代墊後由被告返還原告。原告代被告購買之物,有時急需使用,證人柯 振銘 並未目擊該購買之物,亦會發給零用金,但原告會告知該購買之物放置於何處。
(三)原告並未向被告領取系爭水平儀。否認被告所提被告公司物品器具記錄單之真正,前開文書中領用人欄之原告姓名並非原告所簽。另否認被告所抗辯系爭水平儀目前價值約25,000元之事實;至系爭水平儀於104年10月購買時價值是否為32,550元,原告不清楚。對被告所提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9頁),原告無法表示任何意見,因購買前開水平儀並非原告所經手,且原告亦無前開知識。至系爭水平儀之殘餘價值不需送鑑定,依行政院公布之資產耐用年數等表格逕行認定即可。況除證人振銘之證詞外,並無任何領用單據或紀錄,亦無攝影錄像可證明係原告拿走系爭水平儀,且原告於110年6月7日離開被告公司後至110年7月27日前,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打電話詢問原告前開水平儀放在何處,顯不符合一般遺失物品者之處理態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8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尚未領取之薪資為29,522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另每月有油資津貼500元、職務津貼1,500元,另有工地主管加給4,500元。原告係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共上班32日,有簽到表可證。原告於前開在職期間因並非工地主管,故只領每月薪資24,000元、油資津貼500元及職務津貼1,500元,合計為26,000元。被告將原告退保時間確為110年6月7日無誤,但依簽到表所示,原告僅上班至110年6月4日;退保前,原告曾向訴訟代理人表示不想上班了,訴訟代理人曾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再考慮一下,但當時並未同意原告離職,直到110年6月7日原告之母到公司表示要領薪水,因原告堅持不做,始讓原告離職。兩造是否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32,000元,訴訟代理人並不清楚,因面試原告之人並非訴訟代理人,但訴訟代理人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示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稱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32,000元。
二、原告於在職期間曾向被告領取零用金9,293元,但迄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系爭請求主張抵銷。否認原告所主張係原告先代墊後再持單據向被告公司會計領取系爭零用金等事實。
三、原告離職時,亦未返還被告所有水平儀(被證1,被告公司物品器具記錄單,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系爭水平儀購入價格(含稅)為32,550元(被證2,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9頁),目前之價值約25,000元,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系爭請求主張抵銷。至系爭水平儀之殘餘價值,尊重審判長之認定,不另聲請送鑑定。
四、對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本院卷第57至6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3款與民法第486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 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受雇於被告告,期間共上班35日,以每日1,060元計算薪資共37,1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共上班32日,被告將原告退保時間為110年6月7日,但原告僅上班至110年6月4日,當時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離職,直到110年6月7日原告之母到公司表示要領薪水,因原告堅持不做,始讓原告離職等語。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則原告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受雇於被告,即原告於前開期間為受雇於被告之勞工,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受雇於被告期間之薪資計37,338元(每月薪資為32,000元,被告迄未給付等語。然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另有油資津貼500元、職務津貼1,500元合計26,000元;原告尚未領取薪資為29,522元則不爭執等語。是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承認他造即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即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尚未領取薪資29,522元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而原告亦主張僅前開勞保資料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明其薪資,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每月薪資為31,8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1,800元,應可認定。故原告所主張以勞保薪資即每月薪資31,800元為計算基準,每日1,060元計算前開期間薪資共37,1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自屬可採;兩造關於與此認定不符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均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37,100元,自屬有據。
二、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證人 柯振銘 於本院結證稱若有前開零用金,因當時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會由伊開立零用金請領表格,但請領人不用在其中簽名,前開零用金請領表格是在被告公司持有中;原告領取之零用金通常是由購物之人先行代墊,再持單據向被告領取零用金,購買之物亦須由伊先行看過,伊始會核發零用金與該購物之人。正常狀況下,伊
不會沒看到原告購買之物即將系爭零用金交付給原告;但原告領取系爭零用金時,有請原告要將購買之物拿給伊看,但後來原告並沒有拿購買之物給伊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自證人柯振銘前開證詞觀之,原告領取系爭零用金時,確經證人柯振銘審核後始發給,至原告未拿所購買之物給證人柯振銘看,亦不足證明原告未代購物品而領取系爭零用金之事實,是被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對被告並無返還系爭零用金9,293元之債務,依前開說明即無抵銷之可言;故被告所抗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零用金9,293元,並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自不可採。
(二)證人柯振銘於本院另結證稱系爭被告公司物品器具記錄單中所記載之110年5月27日、物品名稱水平儀、領用人陳秉利,備註欄並加註1套、中埔工地等字眼,均係伊所書寫,記載領取物品之人,以便可向被告公司交代;原告確實有領取前開水平儀1套,於110年7月底伊離職前,伊並未看到原告交還前開水平儀,且原告比伊早離開被告公司,原告事後是否有歸還前開水平儀給被告,伊則不清楚。前開水平儀放在被告公司2樓處,伊與原告上2樓看該水平儀,且伊並目擊水平儀由原告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則原告迄未交還前開水平儀1套,應可認定;原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證人證詞、被告公司物品器具記錄單之記載不符,顯不可取。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系爭水平儀於104年10月購入價格(含稅)為32,550元,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3頁),則參酌被告所提系爭統一發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系爭水平儀於104年10月購入價格(含稅)為32,550元。至系爭水平儀目前之殘餘價值為何,兩造均不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66頁),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故因被告抗辯系爭水平儀目前之殘餘價值約25,000元,且兩造均不聲請送鑑定,亦如前述;若本院依職權送鑑定所耗費之鑑定費用,恐高於前開殘餘價值,且鑑定機關難尋,是被告既已證明確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審酌系爭水平儀於104年10月購入之前開價格與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因認系爭水平儀目前之殘餘價值為15,000元。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前開薪資37,100元與系爭水平儀殘餘價值15,00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2,100元(計算式:37,100元-15,000元=22,10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之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訴之聲明減縮或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或撤回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之加班費部分外)應命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