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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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羅傅如薔 訴訟代理人 羅仕添 被上訴人 羅仕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傅秦芳 於原審證稱:「我聽我父親說好像是要蓋房屋,但多少錢,我不清楚」,即已證明上訴人建屋之金錢確切來自娘家贈與,惟原審法官卻提問「所以究竟拿多少錢,作何用途,都是你父母與原告間處理你不清楚?(證人答:是。)」,明顯語意不清,混淆證人證詞,蓋證人已說明回娘家拿錢之用途是要蓋房屋,從而原審認定「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秦芳到庭證稱:其聽過其父表示原告曾返家拿錢,但作何用途均不清楚等語」,顯然違背證據事實,認事用法有誤。又原審認定「證人羅仕添就被告提出之50萬元部份係借款或出資,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故本院實無從僅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即據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原告1人出資興建」,然查本件興建房屋時,為上訴人主動且出資興建,建屋完工後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20多萬元,上訴人出資70多萬元,其餘50萬元無論是被上訴人出資幫助(贈與),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資借貸,皆非本件重點,在法理上,建屋總金額120多萬元都是上訴人獨資興建,迄今系爭房屋從無任何契約或任何約定為合資興建之事實,是以本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自行獨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無訛。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皆其負責繳交云云,實則房屋稅是上訴人及其女兒 羅美金 在繳交,被上訴人提出的繳款通知是他前幾年回家拿的,卻謊稱是他負責繳交,被上訴人居住在臺中,如何到新埔鎮農會繳交房屋稅,此部分可由房屋稅繳款書上蓋有新埔鎮農會收款章足證。且被上訴人所述建屋時為民國74年左右,證人羅仕添當時不知道蓋房屋之事,並不實在,因為當時是家裡第一次蓋房屋,證人羅仕添已經24歲,怎麼可能不知道家裡蓋房屋。被上訴人復稱證人傅秦芳不知道家裡蓋房屋,亦不實在,蓋當時家裡的磁磚、地磚都是在傅秦芳所介紹的建材行所購買,所以傅秦芳知道我們家蓋房屋。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曾經當庭表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 羅吉田 ,上訴人告錯人,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第二次開庭以後卻與第一次開庭主張相異,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所有。且當時房屋興建價格每坪大約2萬元,系爭房屋為二層樓總共60坪,上訴人主張出資120多萬元興建符合當時行情,被上訴人所述50幾萬元並非實在。
(四)為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二層,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房屋為上訴人所有。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61年4月29日,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新埔段295-5、295-2、295-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61年時門牌號碼○○○鎮○○里○○鄰○○街○○號)之土造平房皆為訴外人羅吉田(即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父)受其父羅慶益贈與所有。73年間羅吉田欲拆除上開土造平房,並興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出資87萬元(含被上訴人積蓄約4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水湳分行貸款30萬元、得標會款約12萬元、私人借貸約5萬元),並以出資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建造人。73年12月11日羅吉田與訴外人即鄰居 邱金義 訂立共同牆使用契約後,便雇工拆除原有之土造平房,並雇請工人 陳阿泉 (已歿)及 吳明山 分別承包泥水施工及水電管線配裝工程,74年
8月25日系爭房屋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工程造價552,692元,並由被上訴人自75年繳納系爭房屋稅迄今,又74年9月25日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享有軍眷水電優惠,直至95年5月9日被上訴人遷籍台中市前均享有水電優惠,而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電話費係扣繳自羅吉田之新埔鎮農會之存簿。
(二)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已就上訴人現有交易紀錄之新埔鎮農會、合作金庫、渣打銀行、新埔若瑟儲蓄互助會等機構於73、74年間之資金往來交易紀錄情形詳為調查,調查結果查知上訴人當年無資金往來交易紀錄或尚無設立帳戶,顯然上訴人於建造系爭房屋當時無任何銀行存款,系爭房屋確屬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又證人傅秦芳於原審雖證稱:我聽我父親說好像是要蓋房屋,但給多少錢,我不清楚云云;惟查,建造系爭房屋時,傅秦芳之父親 傅元和 (即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外祖父,歿於71年6月17日)已亡故2、3年,傅秦芳如何聽聞其父親說好像是要蓋房屋?足見傅秦芳上開證詞係屬無稽,益證其對於建造系爭房屋之出資情形並不清楚。至於證人羅仕添於原審證稱:房屋是我母親要蓋的,是我母親出資蓋的,出資70多萬元,房屋建造費用共120多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50多萬元,這50萬元是被告幫助家裡興建房屋,不是借款等語;然查,建造房屋當年,羅仕添在輔仁大學就學中,就籌措資金來源、建屋施工及材料的支用上,羅仕添皆未參與任何起造系爭房屋過程,且羅仕添於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證人,於本案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撰狀人,身兼多重身分,殊為不當,是羅仕添上開證詞純屬虛捏故事。
(三)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出資挹注之確切證明及支付價款契據之事實,基此,即不能證實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建造,故亦不應為上訴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認定,為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傅秦芳已說明上訴人回娘家拿錢之用途是要蓋房屋,從而原審認定「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秦芳到庭證稱:其聽過其父表示原告曾返家拿錢,但作何用途均不清楚等語」,顯然違背證據事實,認事用法有誤;本件興建房屋時,花費120多萬元興建,上訴人出資70多萬元,其餘50萬元無論是被上訴人出資幫助(贈與),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皆非重點,在法理上,建屋總金額120多萬元都是上訴人獨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父羅吉田73年間欲拆除自家土地上之土造平房,興建地上二層之系爭房屋,當時由被上訴人出資87萬元,故以出資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建造人,74年8月25日系爭房屋完工,同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工程造價552,692元,並由被上訴人自75年繳納系爭房屋稅迄今,又74年9月25日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享有軍眷水電優惠,直至95年5月9日被上訴人遷籍台中市前均享有水電優惠,系爭房屋確屬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反之,上訴人於建造系爭房屋當時無任何銀行存款,其未舉證出資挹注之確切證明及支付價款契據之事實,基此,既不能證實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建造,故不應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新竹縣○○鎮○○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兩造均主張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何者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無非以原審證人傅秦芳、羅仕添之證詞為主張依據。惟查:
1證人即上訴人胞弟傅秦芳於原審證述:(問:是否知悉系爭
房屋興建過程?)我不太曉得。(問:是否知悉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不曉得。(問:原告74年間有跟家裡拿錢嗎?)有經常回娘家拿錢,不太曉得父母親給他多少錢。(問:知不知道拿錢做什麼?)那時候是要蓋房子,我爸爸是講蓋房子,也不是說做別的事業,但給多少錢我不曉得。(問:所以主要是你父母親跟原告間在處理,你不清楚對了?)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本院二審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證人傅秦芳固證述上訴人曾經於74年間經常回家向娘家拿錢,並聽聞父親表示拿錢的用途是要蓋房子,惟查,系爭房屋係於73年間申請建照,74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建照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4、88頁),而上訴人及傅秦芳之父親傅元和早於71年間去世,此為證人傅秦芳當庭是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10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於71年6月17日依法繼承傅元和所遺財產」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由此已難認證人傅秦芳證述上訴人曾經於74年間經常回家向娘家拿錢,並聽聞父親表示拿錢的用途是要蓋房子等情屬實;參以證人傅秦芳亦證述:不曉得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主要是父母親跟上訴人在處理,其不清楚等語,原審未採認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悖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2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弟羅仕添於原審證述
:(問:知不知道系爭房屋起造過程?)知道,因為我有參與。(問:當時你幾歲?)當時24歲。(問:請陳述起造過程?這房子是誰要蓋的?誰出錢蓋的?出多少錢?這房子總共蓋多少錢?)民國74年起造時,然後我73年大學畢業,房子是我媽媽要蓋的,是我媽媽出錢蓋的,他有作帳,那個帳我有看過,大約70多萬元,房子總共蓋120多萬元,其中被告(即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這50萬元是被告幫助家裡新建房屋,不用還,不是借款,不是合蓋。(問:你有看到你母親繳交出資建造之工程費用給工人嗎?)有,工人請款都是跟我媽媽請款。(問:若系爭房屋為你母親出資建造,為何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是登載被告?)當時我媽媽雖然出錢蓋,舊房子是我爺爺分家產時贈與給我爸爸的,拆的當時我媽媽不了解法律,她認為舊房子拆了蓋了新房子,名義上依舊是我爸爸的,其實我哥哥和我們全家都認為舊房子是爸爸的,所以裝潢好後應該還是爸爸的,當時是這種概念,不曉得我爸爸的房子拆掉後我爸爸的權利就滅失了。(問:這樣的話納稅義務人也應該登記你父親,怎麼會登記羅仕金?)這個部分應該只有羅仕金跟我父親知道而已,這部分我媽媽不敢過問,因為他認為是我父親的。(問:所以為什麼登記羅仕金為納稅義務人這部分你不清楚囉?)我不清楚,連我媽媽也不清楚。(問:原告蓋房屋金額從何而來?)當時有帶小孩,大部份金額都是向娘家外婆拿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二審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證人羅仕添固證述上訴人出資70餘萬元、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出資款項來源係向娘家外婆拿取,惟70萬元於74年系爭房屋興建期間並非小額款項,上訴人對於如此大額之金錢往來,未能提供資金往來資料加以證明,所提父親傅元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記載「羅傅如薔(即上訴人)及 傅如蓉 應得部分折成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由兩人平分,並由傅秦芳及 傅方菱 平均支付(另立據)」等語,惟其協議時間為系爭房屋即將興建完竣之74年6月30日,且繼承款項僅有20萬元,何時受領該20萬元亦有不明,此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45頁),故尚難證實上訴人確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參以證人羅仕添證述:上訴人認為舊房子拆了蓋了新房子,名義上依舊是我爸爸的,其實我們全家都認為舊房子是爸爸的,所以裝潢好後應該還是爸爸的…,上訴人認為房子是我父親的等語,足見系爭房屋興建完畢20餘年來,上訴人均不認為其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況系爭房屋自興建完畢後納稅義務人即登記為被上訴人迄今,此有上訴人提出房屋現值核定函、房屋稅籍證明書、75、81、84-91、93、99-10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96頁),證人羅仕添對此,亦無法說明,綜上事證相互勾稽,難認系爭房屋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三)又上訴人雖提出娘家出賣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分得賣地所得價金中之100萬元,而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惟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93年11年18日間簽訂,有契約書及收款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55頁),為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20年始簽訂,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性。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據保險業者就96年新竹縣房屋造價調查所得資料,地上二層每坪為47,000元,但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80年與100年之房屋造價為63:121,推算80年之房屋造價為每坪24,470元,進而主張其指稱系爭房屋造價每坪20,000元自屬實在,而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造價2,500元(每坪8,
260元)則為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均非系爭房屋興建時之74年間資料,且所謂推算之依據及內容,亦屬不明,難以採信。況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以此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難認可採。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父羅吉田所有,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審筆錄亦未有此記載,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答辯多所爭執,惟查,上訴人對於請求確認自己為系爭房屋權利人之積極事實,既未能證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而應駁回其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未能為相當之證明,判決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前述論旨無違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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