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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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丘國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MQ6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本件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22-A00MQ6361號裁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並未酒駕遭攔,而是在巷口內靜止狀況未啟動機車在抽煙,才喝酒,只能算是有喝酒並未駕駛,不符合酒駕的酒測條件,故不符拒絕酒測。如在7-11前的靜態機車上喝酒也構成酒駕酒測,是否太沒有人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6年1月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取締,於23時40分許巡○○○區○○○路○段○○○巷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踏板間裝載1隻白色犬隻行經本市○○區○○○路○段○○○巷○號前,因有見巡邏員警急於巷道內迴轉後停下假意吸菸,2名員警見狀立即上前盤查,稽查過程中 丘君 呼氣間酒氣濃厚,身上散發酒氣,故詢問原告飲酒時間,惟原告堅決表示並無飲酒騎乘機車情事,並願意配合酒測,待支援同仁將酒測器送達時便消極拒測,並數度拿出酒類飲品欲當場飲用,遭員警耐心制止。原告於106年1月2日1時10分告知拒絕酒測,員警耐心數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最後原告簽收告發單及扣車單,全程均有錄音錄影,採證影檔明確,且經調閱案址CCTV佐證丘君於該時段騎乘機車行經案址,確實有騎乘行為,舉發過程尚無違誤。依據交通部90年8月23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部分,此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違規通知單可資佐證。原告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三)本件原告102年5月11日0時22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攔查原告車輛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惟原告消極不願意配合接受酒測,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6月3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235817500、10235766600號函及所附之蒐証光碟及相關資料(見卷32-34頁)在卷可佐,原告以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呼器檢測,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並未騎車,而是在巷口內靜止狀況未啟動機車在抽煙,才喝酒,只能算是有喝酒並未駕駛,不符合酒駕的酒測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見員警後急於巷內迴轉並停下抽煙,此有路口監視器擷取之照片附卷綦詳(卷第27頁),且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檢視光碟內容,主要顯示: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車輛後車燈仍未熄(詳見檔名「FILE0134」,影片時間23:44:31~23:44:38),員警表示有聞到濃厚酒味,然原告表示自己並未飲酒,(影片時間23:46:50至23:49:10),故當員警表示要實施酒測時,原告也明確表示實施酒測沒問題(影片時間23:49:12),然之後原告卻一直推託他只是停在那裡吸菸,並非在騎乘機車的過程中遭到攔檢等等,且亦坦承他是從巷子口騎到被攔檢處停在那裡抽菸(詳見檔名「FILE0137」,影片時間00:52:41~00:52:43),惟整個酒測過程其態度明顯消極不配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外,現場原告精神、身體表現正常,客觀上並無任何健康問題之表示與徵兆等情,均有前開光碟及本院製作光碟譯文、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未配合進行酒測行為,顯係刻意消極推諉藉故拖延測試之時間,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故原告主張所稱並未騎車被攔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是原告以上開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