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羅 詹益梅 (即 羅慶春 之承受訴訟人)
羅苡榕 (即羅慶春之承受訴訟人)羅 瑞娥 (即羅慶春之承受訴訟人) 羅吉 舜(即羅慶春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 羅美華 (即羅慶春之承受訴訟人)
羅美玉 (即羅慶春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夢葦 (即羅慶春之承受訴訟人)原告即反訴被告羅 吉炎 (即羅慶春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即反訴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即反訴被告 羅詹益梅 、羅苡榕、 羅瑞娥 、 羅吉舜 、羅夢葦、羅美華、羅美玉、 羅吉炎 應就被繼承人羅慶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全部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發文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一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六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羅詹益梅、羅苡榕、羅瑞娥、羅吉舜、羅夢葦、羅美華、羅美玉、羅吉炎八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七零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九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五零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三二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一七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二零七零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三七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係指兩者由同一法律行為或同一事實而成立,或雖由數法律行為或數事實成立,而該數行為,或數事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方法目的,端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防裁判之牴觸。經查,本訴原告訴請分割兩造所共有之新竹縣○○鎮○○段○○○○○○○○○○○○○○○○○○○○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反訴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訴,針對兩造所共有之同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與系爭五筆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嗣於102年3月19日當庭具狀追加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羅慶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九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羅詹益梅等人俱係因渠等被繼承人羅慶春死亡而繼承取得,使用類別均為丁種建築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本件各土地共有關係之發生均係因同一繼承事實而成立。此種情形,應認屬數事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存在,是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本訴之標的間乃相牽連,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揆諸上開之規定,被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羅慶春於101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羅詹益梅、羅苡榕、羅瑞娥、羅吉舜、羅夢葦、羅美華、羅美玉、羅吉炎等8人,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以裁定命被告羅詹益梅等八人為原告羅慶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羅詹益梅、羅瑞娥、羅美玉、羅夢葦、羅吉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等五筆土地(即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告前已向被告提出分割之請求,被告亦無回應,顯見雙方無法協議分割,故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且如僅就本訴之系爭五筆土地分割,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即該五筆土地如附圖一之斜線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歸被告取得,如系爭五筆土地欲與系爭四筆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則除羅詹益梅、羅吉炎以外之原告,均表示同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抗辯:系爭五筆土地固為兩造所共有,然兩造共有之土地除該五筆土地外,尚有同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且兩造就共有之九筆土地,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慶春曾為分管之協議,並約定將分管之土地以築圍牆之方式相隔供各自使用(羅慶春分管使用圍牆內之土地,另包括訴外人 曾竹賢 與羅慶春所共有之同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僅就系爭五筆土地請求分割,而未將其餘四筆共有土地併為分割,顯然與避免土地細分之立法意旨相悖,且不利社會經濟之發展。又原告所提如起訴狀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係將共有之系爭五筆土地逐一分割,而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分歸之土地均無法為完整之利用,且該分割方法與目前兩造就共有土地分管之使用現況不符,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顯然未顧及共有人之利益,亦未考量系爭五筆土地及另四筆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而不足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土地除本訴原告請求分割之新竹縣○○鎮○○段○○○○○○○○○○○○○○○○○○○○○號等五筆土地外,尚有652、653、654、655地號等四筆土地,且該九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地類別亦均為丁種建築用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慶春就共有之九筆土地曾為分管之協議,約定將分管之土地以築圍牆之方式相隔供各自使用,羅慶春使用圍牆內之土地(圍牆內之土地尚包括訴外人曾竹賢與羅慶春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反訴原告則管理使用圍牆外土地。上開九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反訴被告僅就其中五筆土地請求分割,顯與兩造約定分管之現況不符,且未通盤考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為避免土地細分及不礙社會經濟發展,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就系爭四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系爭四筆土地與系爭五筆土地共九筆土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0日發文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乙案之內容,併為合併分割,以符合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羅詹益梅、羅吉炎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羅吉舜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被繼承人羅慶春死亡後,因原告羅
詹益梅等人各繼承人意見不一,故迄今尚無法辦妥繼承登記,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聲明第一項即有必要,且原告羅詹益梅等八人之被繼承人羅慶春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九筆土地外尚有許多動產及不動產,因原告羅詹益梅等八人無法達成一致之分割協議,且就被繼承人羅慶春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應為整體性之考量,而不應單獨就系爭九筆土地為分配,故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之後,原告羅詹益梅等八人維持公同共有,以利原告等人後續就被繼承人羅慶春之遺產為整體性之分配。爰請求將系爭五筆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提之四筆土地,併同為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反訴原告所提之附圖乙案之方割方案。
㈢羅苡榕、羅瑞娥、羅夢葦、羅美華、羅美玉等五人同意反訴原告所提之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九筆土地共有人之一羅慶春於起訴後之101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詹益梅、羅苡榕、羅瑞娥、羅吉舜、羅夢葦、羅美華、羅美玉、羅吉炎,惟該等繼承人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羅慶春所遺系爭九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45至160頁、第18頁、第22頁至24頁、卷二第26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羅詹益梅等八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慶春所有系爭九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經查,系爭九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其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丁種建築用地,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45至160頁),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乙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曾有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兩造分別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末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若僅以系爭五筆土地為分割,則就其餘四筆土地之部分,兩造尚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是系爭五筆土地若與系爭四筆土地共九筆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可消滅共有人關係,紛爭一次解決,且兩造對於系爭九筆土地合併分割均無意見(見卷一第72頁),復據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揆諸上開有關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本院認系爭九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為適當,並於法有據。又查,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為○○○鎮○○段○○○○號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同段731、732地號土地作道路,同段733地號土地種植樹木,同段734地號設置電塔、存放大型廢電纜及作為變電器材備○○○區○○段○○○○○○○○○○○○○○○○號土地上有被告所興建1至2米高之高低不等、不規則形狀之水泥圍牆,圍牆之一角設有鐵柵欄門,上有掛鎖但未上鎖。圍牆內之土地,長有竹子及香蕉、芭蕉、番石榴、柚子等果樹,其餘雜樹雜草叢生,閒置已久;圍牆外之土地,同段652地號土地有一鐵皮屋頂之水泥磚造房屋,係被告所興建,由被告作倉儲使用;653地號有一高壓電塔,該電塔與732地號土地上之高壓電塔相連。654地號土地為被告作棧板區;653、655地號土地上有二座大型帆布屋頂水泥磚造倉庫,655地號土地有一鐵皮浪板遮雨棚,內有一鋁造簡易辦公室,現均由被告使用中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二第79至80頁),是依使用現況以觀,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慶春與被告之間,係以由被告築圍牆方式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圍牆內之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慶春使用,圍牆外之土地由被告使用,已有相當之時間。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地政事務所依據反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現況,分別製作複丈成果圖甲案(依現況之圍牆形狀繪置,見卷二第117頁)、乙案(見卷二第117-1頁)兩種分割方案,甲、乙兩案,均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所繪置,若依甲案,雖得以維持現存地上物之現況,使得變動成本最小,惟分割之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區塊均不甚方整,反有礙於分得土地之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該土地未來之經濟價值,且反訴被告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尚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嗣後仍存在再予分割使土地更形細碎之問題;反觀,若依乙案,僅需拆除部分圍牆等地上物,然可因此保持兩造各自所分得之土地方整,對於兩造而言,既無損於其各自繼續使用之利益,維持現況大致使用位置以外,亦能增益彼此使用上便利性,並因嗣後分割後土地形狀之完整方正,能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全兼顧,且除未到庭表示意見之羅詹益梅、羅吉炎二人之外之兩造其餘當事人,均全數贊同乙案之分割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據此,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土地完整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情,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乙案之分割方法,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系爭九筆土地共有人羅慶春之繼承人即原告羅詹益梅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依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九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對造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地之情形,及兩造就系爭五筆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就被告針對系爭四筆土地所提之反訴之訴訟費用,本院同基於上開之理由,認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比例分擔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鎮○○段○○○○號│1/4│├──┼───────────┼────┤│2○○○鎮○○段○○○○號│1/2│├──┼───────────┼────┤│3○○○鎮○○段○○○○號│1/4│├──┼───────────┼────┤│4○○○鎮○○段○○○○號│1/4│├──┼───────────┼────┤│5○○○鎮○○段○○○○號│1/76│├──┼───────────┼────┤│6○○○鎮○○段○○○○號│1/4│├──┼───────────┼────┤│7○○○鎮○○段○○○○號│1/4│├──┼───────────┼────┤│8○○○鎮○○段○○○○號│1/4│├──┼───────────┼────┤│9○○○鎮○○段○○○○號│1/4│└──┴───────────┴────┘附表二:本訴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羅詹益梅、│○○○鎮○○段643│1/4││羅苡榕、羅│、731、732、733、│││瑞娥、羅吉│734地號等五筆土地│││舜、羅夢葦│各 均公 同共有1/4│││、羅美華、││││羅美玉、羅││││吉炎│││├─────┼─────────┼────────┤│遠東新世紀│○○○鎮○○段643│3/4││股份有限公│、731、732、733、│││司│734地號等五筆土地││││各均所有3/4││││││└─────┴─────────┴────────┘附表三:反訴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羅詹益梅、○○○鎮○○段652地│1/4││羅苡榕、羅│號公同共有1/2。│││瑞娥、羅吉│同段653地號土地公│││舜、羅夢葦│同共有1/4。│││、羅美華、│同段654地號土地公│││羅美玉、羅│同共有1/4。│││吉炎│同段655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76。││├─────┼─────────┼────────┤│遠東新世紀○○○鎮○○段652地│3/4││股份有限公│號共有1/2。│││司│同段653地號土地共││││有3/4。││││同段654地號土地共││││有3/4。││││同段655地號土地共││││有7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