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庸三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二二三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九二四、四四三元,經被告機關所轄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九○○七九一三○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 境愛岑 字第一三二一八九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財稅字第○九○○四○○六六四號函,略以原告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係藏匿人犯案件經提起公訴之判決,並非針對立明公司負責人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所為之判決,原告未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就負責人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提起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並經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前,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惟若經繳清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或提供相當欠稅之相當擔保者,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即可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原僅係欠稅營利事業立明公司掛名之董事長,且已辭去該職務,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聽從立明公司實際負責人 鄭明德 之指示,自八十五年間開始擔任並登記為
該公司之掛名董事長,故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
㈡次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辭去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並經公告在案,故原告並非負責人。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謄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規定。
㈡查原告係立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
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電腦查詢畫面及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可稽,該公司欠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一一、九二四、四四三元,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九○○七九一三○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訴稱略以,其僅係立明公司之掛名董事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且經公告在案,其並非負責人云云。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每次改選董事亦須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又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及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稅籍資料仍係立明公司之負責人,其僅於報紙刊登公告啟事,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在未依法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前,被告對申請解除限制出境予以否准,於法有據。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三號刑事判決,係因原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案件,尚非就立明公司負責人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所為判決,與本案無涉,且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復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合,自無從據以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是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洵無違誤,訴訟理由自非可採。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變更為李庸三,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額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又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為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辨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㈠、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㈡、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㈢、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㈣、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㈤、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謄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㈥、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亦分別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聽從立明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明德之指示,自八十五年間開始擔任並登記為該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辭去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並經公告在案,故原告並非負責人云云。
三、查「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註:已改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亦為被告機關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每次改選董事亦須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經查原告係立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等附被告機關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卷可稽,該公司欠繳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一
一、九二四、四四三元,已逾一百萬元,被告機關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報由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訴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已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云云,緃若屬實,然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每次改選董事亦須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及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稅籍資料仍係立明公司之負責人,其僅於報紙刊登公告啟事,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在未依法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前,被告機關對申請解除限制出境予以否准,難謂有何違誤。所附台彎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三號刑事判決係因原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案件,尚非就立明公司負責人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所為判決,與本案無涉,且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復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合,自無從據以解除其出境限制,是以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