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日,以90年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上述毒品案件判決後,不知惕勵,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114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中海洛因約1至3天1次,甲基安非他命每天則施用1次。警方於94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又於94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前開2次經警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再有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海洛因2罪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本件併案部分僅係原起訴事實之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為敘明。另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2罪刑皆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本件2罪刑均併遞加重之。⑵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犯罪之動機、方法、屬自殘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