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乙○○係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該公所農業課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90年4月間,經濟部水利處丙○○○○(現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丙○○○○;下稱丙○○○○)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2期)工程需要,擬申請徵收坐落嘉義縣○○鄉○○段四20之2地號內等127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乃委託嘉義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經嘉義縣政府轉託六腳鄉公所後,上開業務由 侯嘉璋 負責承辦。㈡甲○係坐落嘉義縣○○鄉○○段390、第390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獲悉丙○○○○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2期工程,已於89年12月7日舉行公聽會,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為需地機關,且前開土地列入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對其上土地改良物,必予查估補償,為向需用土地人即補償費負擔機關丙○○○○詐領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2至4月間,在前揭土地上搶種79棵改良芒果樹。嗣90年4月25日,乙○○前往查估時,明知上開土地種植之改良芒果係甲○於查估前投機種植,而與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依土地徵收條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得一併徵收;復依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公告徵收或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遇此情形,本應不予查估。詎乙○○為圖利甲○,仍逕予查估,並將甲○種植改良芒果之數量、生植年期及應發給金額等項登載於嘉義縣更寮用地第2期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而直接圖利於甲○,致遭甲○詐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69,000元;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乙○○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4年4月5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