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03、1835、2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孫文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於99年7月22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孫文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施用毒品經過,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101年7月16日12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孫文興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多次未依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孫文興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施用毒品經過,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101年7月18日16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與大灣五街口,孫文興與友人 李添成 共乘機車經過時,為警當場查獲李添成持有海洛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孫文興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孫文興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施用毒品經過,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101年7月25日19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孫文興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多次未依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孫文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就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6年9月3日及99年9月2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毒品經過│主文│├──┼────┼────┼──────┼────────┤│一│100年7月│臺南市中│以玻璃球燒烤│孫文興施用第二級│││15日某時│國城地下│方式施用甲基│毒品,累犯,處有│││許│室廁所內│安非他命1次│期徒刑柒月。│││││。││├──┼────┼────┼──────┼────────┤│二│100年7月│臺南市仁│以針筒注射方│孫文興施用第一級│││15日某時│德區某工│式施用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許│寮內│1次。│期徒刑拾月。│├──┼────┼────┼──────┼────────┤│三│100年7月│臺南市永│以玻璃球燒烤│孫文興施用第二級│││17日某時│康區某朋│方式施用甲基│毒品,累犯,處有│││許│友住處後│安非他命1次│期徒刑柒月。││││面防火巷│。││├──┼────┼────┼──────┼────────┤│四│100年7月│臺南市永│以針筒注射方│孫文興施用第一級│││17日某時│康區某朋│式施用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許│友住處內│1次。│期徒刑拾月。│├──┼────┼────┼──────┼────────┤│五│101年7月│臺南市永│以玻璃球燒烤│孫文興施用第二級│││23日12時│康區國光│方式施用甲基│毒品,累犯,處有│││許│五街 崑山 │安非他命1次│期徒刑柒月。││││國小旁公│。│││││園內│││├──┼────┼────┼──────┼────────┤│六│101年7月│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孫文興施用第一級│││25日19時││式施用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50分經警││1次。│期徒刑拾月。│││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