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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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政勳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張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貿然自臺南市○○路路邊起駛,由北往南方向切入車道,疏未注意後方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東興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二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騎乘之機車亦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多次前往醫院求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機車受損部分則已由上訴人支付修理費用1,300元在案。茲因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數月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之起居、洗澡等多有不便,且遇天氣變化,骨折處即有疼痛之感,精神上受創嚴重,爰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5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除原審抗辯外,補稱略以:
(一)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1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僅於判決書中記載「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兩造於社會地位均非具有影響力或為眾人熟識之知名人士」等語,未具體說明雙方之職業、財產、是否撫養其他親屬及經濟狀況,亦未對如何斟酌金額、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即認被上訴人130,000元之請求尚屬公允,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二)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謂「原告心理受驚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情節顯然重大……」。惟本件經衛生署認可合格醫院所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僅千餘元,其聲明賠償之醫療費用更僅百餘元,依經驗法則,身體損傷越嚴重,醫療費用將越為昂貴,此乃不爭之事實。醫療費用千餘元者,實務上多為小疾,開刀、輸血等其他醫療行為動輒數十上百萬,原審將醫療費用僅千餘元之傷謂之重大,與一般人對醫療傷痛之認知似有落差。
(三)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度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究襲。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199條之1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是此,法院闡明權之行使,不得逾越處分權主義之範疇。本件一審判決之初,被上訴人關於精神撫慰金賠償金額之原始聲明僅2萬餘元,詎料原審法院竟諭知被上訴人其所提示之民間國術館收據證明法律上不予承認,130,000元之金額是否改用精神撫慰金請求……云云(此有法院錄音可為證明)。是原審法院對既已存在之聲明為不當之擴充建議,甚至表明「13萬」這個特定金額得以精神撫慰金請求之,除予人教訟更有預斷之嫌。
(四)綜上所述,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賠償之金額,不無重新衡量酌減之餘地。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逾6,900元部分及其利息及訴訟費用廢棄。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步駛出時,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東興路由北往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2.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度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莊政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扣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3.被上訴人為無照駕駛。
4.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修理費1,300元已由上訴人代為給付完畢。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究以若干為適當?
2.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上訴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自應認上訴人有過失。
2.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前車狀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上訴人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辯稱其肇事責任未達百分之70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係無照駕駛,惟僅涉及應否科予行政罰之問題,此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關,併予敘明。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多次前往醫院就診,共計支出550元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張金珠於99、100年度各有利息所得4,004元、10,023元,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1筆及房屋2筆,財產總額1,034,921元;上訴人莊政勳於99年度有薪資及股股利所得310,054元、100年度有股利所得1,255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2,285,826元等情(見本院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審酌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之身體傷害,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近60歲,而系爭交通事故應由上訴人負百分之70之責任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3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關於精神撫慰金賠償金額之原始
聲明僅2萬餘元,原審法院竟諭知被上訴人其所提示之民間國術館收據證明法律上不予承認,13萬之金額是否改用精神撫慰金請求……等語,認係不當之擴充建議云云。惟查,縱原審曾曉諭被上訴人國術館收據證據力之存否及是否調整精神慰撫金額,惟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根本原則,被上訴人欲作何主張及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或聲明之擴張,均係由上訴人自由斟酌決定之,並非原審法院所得代為,而原審法院亦確未代被上訴人為任何訴訟行為之處,有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有教訟或預斷之情形云云,實難憑採。
3.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0,550元【計算式:550元(醫療費用)+130,000元(精神慰撫金)=130,55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91,385元【計算式:130,550元70%=91,385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1,38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情形,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08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熊祥雲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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