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茂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吳祐吉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黃煌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黃美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
是以於消債條例本次修正前,倘法院係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得於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聲請免責。至於債務人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2、
3、5、6、7、8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參照前述立法理由,即非屬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列舉得再為聲請免責之情形,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依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更為免責之聲請。且參酌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僅就依同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限制其債權人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條規定倘遇債務人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否適用但書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內容,亦採取限縮解釋立場,而未擴充解釋採對債務人較有利之認定,是於債務人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舉不免責事由,是否適用以保障債務人受免責機會為目的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相同採取限縮解釋,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允許債務人更為免責聲請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以修正前消債條例裁定不免責,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133條均有修正,聲請人於98年1月13日為更生聲請,因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於99年9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99年10月7日清算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自96年1月起至97年12月為止,聲請人前兩年必要支出包含每月生活費、交通費、雜費、父親扶養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0,418元,2年計490,032元,聲請人95年10月2日自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直至96年10月22日始回公司任職,期間無任何收入,聲請人聲請前兩年收入應為503,925元(44,850+459,075),聲請清算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893元(503,925-490,032)。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3,893元,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已被強制執行扣薪至今,花旗銀行部分已將應受分配金額匯款清償,債權人已達法定分配金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又銀行出具之消費紀錄大抵均為92至95年間,皆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聲請人刷卡消費項目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此部分佔總債務比例極低,未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標準。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情形,爰依新修正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1月1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5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有短報,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有浮報之虞,聲請人主張之清償比例過低難認公允,且聲請人之財產不具清算實益,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自99年9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事件、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執行事件、9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及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聲請免責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項之事由為不免責,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然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本院自無從依目前聲請人主張之情形,再次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而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免責裁定,依首揭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短報,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有浮報之虞,聲請人主張之清償比例過低難認公允等情,已如上述,又聲請人任職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亦為聲請人是認,參酌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及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及本件所有案卷資料,聲請人上揭主張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及所提出繼續清償金額過低,相對人即債權銀行陳報之受償金額顯非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分配明細及相對人陳報之清償明細等在卷可資參核,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得予以免責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馬嘉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