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8年11月14日期滿。詎仍未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102年3月20日下午4至5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0樓0其住處內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貿然跨越中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 褚淑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褚淑純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審結)。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楊雅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無誤,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兩造車損及肇事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參。被告酒後騎車肇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確逆向撞擊他人所騎機車而肇事致生實害,犯罪情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1.19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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