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同事間相處嫌隙,竟持玩具手槍向告訴人施以恫嚇,漠視法紀,其行可議,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足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陳:業工、家境小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斟酌其年輕識淺,本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李聖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巷○○號││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聖德原係○○水產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工││廠內,與同事 蔡崇欽 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其機車拿取玩具槍1把回到工廠內,持││該玩具手槍敲擊蔡崇欽前方之工作臺,並對蔡崇欽稱:「││你不是很了不起,都沒有在打聽」等語,致蔡崇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蔡崇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李聖德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崇欽指訴、證人 徐文忠 及││ 鄭美惠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東晟水產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各1份、玩具槍││照片1張、現場錄影截錄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玩具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書記官朱美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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