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乙○○雖預見不詳人士蒐集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之目的,無非係詐騙人士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且當有不明款項匯入該等帳戶時,代為提領款項並予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人士取得犯罪所得財物,詎其仍基於縱與不詳人士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前之某日,提供其父 鄭憲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嘉義文化路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幫」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阿幫」所屬之詐騙集團藉由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自101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年5月13日某時,透過電腦MSN即時通訊向甲○○佯稱其係「 林文俊 」,是香港六合彩公司主管,可以幫忙處理對外獎金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1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後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鄭憲昌上開郵局帳戶。乙○○旋即至嘉義北社郵局臨櫃提領1萬元交予「阿幫」,致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時均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第6至8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憲昌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1年11月29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SN即時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第11至97頁、第111至121頁),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其父鄭憲昌之金融帳戶予自稱「阿幫」之人使用外,並於不明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後,又受「阿幫」之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依「阿幫」之指示領取10,000元,可收取5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與「阿幫」及「阿幫」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 容任渠 等為不法使用,並向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嗣後竟又為該等不詳人士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為已然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殊無可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即可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