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廣澤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廣澤係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慶樺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物品所使用之商標文字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外殼、外蓋、護套、攜帶袋(盒)、耳機、行動電話配件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仍在商標權之專用期間內,而均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其商標權人、註冊或審定號均詳如附表所示),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且明知其向網路「廣州鄭氏通訊」商店下訂購買或委託友人自大陸廣州電子城地區採買,而均由對方郵寄來臺之手機殼、手機套、吊飾、耳機、吊繩等商品中,混雜有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文字圖樣之商品,即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底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店員 曹桂鳳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在其所經營之「慶樺企業社」公開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員警於101年3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慶樺企業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在門市店面展示架、玻璃櫃及店面後方倉庫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廣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 彭生秀 於警詢陳稱:向「慶樺企業社」購入仿冒LV商標手機套、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等語(偵卷第17頁);證人即員警 王冠鈞 於偵訊時證稱:搜索當天在「慶樺企業社」店內展示架查扣仿冒iphone商標商品,在店內玻璃櫃查獲仿冒SonyEricsson、NOKIA商標商品,其餘扣案物在店面後方倉庫查獲,有些有貼價錢標籤,有些沒有等語(偵卷第13頁);證人曹桂鳳於警詢時陳稱:受被告之僱用在「慶樺企業社」店內擔任店員等語(警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估價單(偵卷第1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料7份(警卷第135至137、157至159、164至175、188至199、208至209、212至213、215至218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警卷第181頁背面及第18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1、13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7頁)及鑑定報告書8份(警卷第25至26、139、163、178、200、204、214、21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陳廣澤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故刑法之評價,應認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是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接續犯,就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及散佈等舉措,即成立包括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自99年底某日起至其於101年3月21日下午3時10分為警查獲止,在「慶樺企業社」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販賣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曹桂鳳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即曾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未能自前揭刑事偵審程序獲得教訓,為圖私利而再次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雖犯後坦承罪行,惟迄今並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現任「慶樺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期間及本件所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審定字號│├──┼──────┼──┼──────┼────┤│1│NOKIA手機殼│207│諾基亞公司│00000000│├──┼──────┼──┼──────┼────┤│2│NOKIA手機套│148│諾基亞公司│00000000│├──┼──────┼──┼──────┼────┤│3│NOKIA吊飾│120│諾基亞公司│00000000│├──┼──────┼──┼──────┼────┤│4│SonyEricsson│188│新力易利信通│00000000│││手機殼││訊公司││├──┼──────┼──┼──────┼────┤│5│SonyEricsson│42│新力易利信通│00000000│││耳機││訊公司││├──┼──────┼──┼──────┼────┤│6│SonyEricsso│16│新力易利信通│00000000│││吊飾││訊公司││├──┼──────┼──┼──────┼────┤│7│iphone手機套│102│美商蘋果公司│00000000│├──┼──────┼──┼──────┼────┤│8│iphone手機殼│67│美商蘋果公司│00000000│├──┼──────┼──┼──────┼────┤│9│HelloKitty│33│三麗鷗股份有│00000000│││手機套││限公司││├──┼──────┼──┼──────┼────┤│10│HelloKitty│16│三麗鷗股份有│00000000│││吊繩││限公司││├──┼──────┼──┼──────┼────┤│11│大眼蛙吊繩│7│三麗鷗股份有│00000000│││││限公司││├──┼──────┼──┼──────┼────┤│12│米奇吊繩│2│迪士尼企業公│00000000│││││司││├──┼──────┼──┼──────┼────┤│13│史迪奇吊繩│1│迪士尼企業公│00000000│││││司││├──┼──────┼──┼──────┼────┤│14│米妮手機套│17│迪士尼企業公│00000000│││││司││├──┼──────┼──┼──────┼────┤│15│維尼手機套│3│迪士尼企業公│00000000│││││司││├──┼──────┼──┼──────┼────┤│16│NIKE手機套│35│美商 皮奧爾斯 │00000000│││││公司│00000000│├──┼──────┼──┼──────┼────┤│17│NIKE吊飾│1│美商皮奧爾斯│00000000│││││公司│00000000│├──┼──────┼──┼──────┼────┤│18│GUCCI吊飾│14│固喜歡固喜公│00000000│││││司│00000000│├──┼──────┼──┼──────┼────┤│19│LV手機套│5│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悌耶公司│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