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子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壹包及「晃晃台啤」壹罐、玉泉紅麴葡萄酒壹瓶、可樂果派對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告訴人 郭珈蒂 所管領之「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1包、「晃晃台啤」1罐、「可樂果派對包」1包及「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等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等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1包、「晃晃台啤」1罐、「可樂果派對包」1包及「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已無法發還與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8號
被 告 張子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40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慶門市內,徒手竊取郭珈蒂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1包、「晃晃台啤」1罐、「可樂果派對包」1包及「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60元),得手後,將「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1包及「晃晃台啤」1罐,即行食用完畢並手持「可樂果派對包」1包及「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未結帳即直接離去。經郭珈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酒醉,等伊醒來時已經在路邊云云;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在看精神科門診,當時因為吃了精神科藥物,導致伊對上開情事完全沒印象云云。
2
被害人郭珈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1、被害人發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過程。
2、被告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間有正常對答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神智清楚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9日健保醫字第1130057225號函附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日之就診資料、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3年4月3日起,始前往心寧診所就診,並服用安眠藥物,而被告於113年3、4月間前往衛生福利報桃園醫院就診,係因皮膚疾病及腹部急症,與精神疾患無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