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告 高承維
訴訟代理人 胡席瑜
被告 鄭兆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鄭兆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楊邵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鄭兆宏(綽號「 馬克 」,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花道」、「 天蓬 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路易 十三」、「葡萄王」、「首座」等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兆宏擔任「卡商」,經楊邵銓將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由鄭兆宏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即DMT節費器,俗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將部分DMT設備交由被告楊邵銓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架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由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鄭兆宏則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交換系統,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於113年4月間,鄭兆宏並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設備(SIM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鄭兆宏復指示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被害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43分前某時許,使用被告楊邵銓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上開方式連接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鈺婷 」特助,向原告訛稱:在「新社投顧」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買賣,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7日陸續面交遭詐騙之投資款各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共計損失1,60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資料固無意見,惟被告與原告並無金錢上往來,且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詐術,況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亦非被告所取走,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但原告所受之1,600萬元損失,應由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共同被告一起分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陸續6次面交1,60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電子卷證,固經原告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然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係於113年1月24日交付100萬元、113年1月29日交付100萬元、113年1月30日交付150萬元、113年2月1日交付300萬元、113年2月20日交付400萬元、113年3月7日交付500萬元,以上金額核計應為1,550萬元。又原告就其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額超逾1,55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堪認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額應僅為1,550萬元。
㈡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詐騙,而受有損害1,550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鄭兆宏因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其餘所犯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被告楊邵銓因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與其餘所犯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渠等基於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則對於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即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全部損害1,550萬元,至被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問題,尚不得據此減少對原告應負之賠償義務。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兆宏自113年9月13日起、被告楊邵銓自11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萬元,及被告鄭兆宏自113年9月13日起、被告楊邵銓自11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