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勁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02、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勁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5.630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其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更正為「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呂勁鋒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6322公克、驗餘淨重:5.630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D0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同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

  被   告 呂勁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勁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6至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4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警方偵辦其所涉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24日22時許,以警車將其帶返警局途中,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632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11月2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呂勁鋒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56號)各1紙。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D0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6303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5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20620號鑑定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63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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