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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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柏鈞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張書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何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5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