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告 姚文凱

被告 陳義松

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准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房地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82,3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3,805,579元【計算式:182,300元/㎡×總面積75.73㎡=13,805,579元】,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4,601,860元(計算式:13,805,579元×原告應有部分1/3=4,601,8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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