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甲○○配偶之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
一、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二十一之五號,因向母親丙○○○索討金錢被拒,竟憤而取出家中水果刀放置於桌上,並揚言欲殺害其母,以此危害其母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及動作,恐嚇其母,並進而毆打丙○○○(尚未成傷),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丙○○○,因而致其母心生畏懼,嗣其弟媳甲○○返家,乙○○竟另行起意,基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臂挫傷、右第三掌骨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甲○○,惟矢口否認有以刀子恐嚇及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辯稱:沒有拿刀子,是甲○○叫伊出去才打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多我下班回家,我要回臥室,他(指被告)逼過來,要掐我脖子,我跟他不熟,也沒有打過交道,也沒有跟他吵架,他是偷闖進來的,他勒住我的脖子,說要讓我死,又打我巴掌,拿水果刀亂揮亂刺,又拿滅火器打我,我手上及大腿的傷是要擋住造成的,我婆婆之前有跟他吵過架,我婆婆一直用命保住我,我的傷都是在混亂中用身體去擋門,要把他擋出去,我只能躲,我躲進臥室,他也有用滅火器砸門,我用身體擋門,他把門都撞破了,我大腿也是擋門受傷,是指我臥室的門。」等語屬實,核與證人 宋益利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社區總幹事,我聽到丙○○○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我去的時候,看到乙○○跟他媽媽要錢,他有拿水果刀:::我過去拉住他的手,我刀子奪下之後,他用手槌他母親的胸部,我在奪刀的時候,因為他一進來就掐住告訴人的脖子,又打他耳光,然後拿刀要刺他,我就叫告訴人趕快進入房間內,他還追過去,用腳踹門,又拿滅火器打門,把門打壞了,後來警察就來把他帶走。」等語相符,且有相片四幀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況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刀子是伊拿出的等語明確,被告嗣後辯稱並未拿刀恐嚇丙○○○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並未處罰未遂,查被告雖然有出拳毆打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惟並未成傷,為公訴人所是認,則該犯行應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訴人論以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且施暴之對象為自己之母親及弟媳,施暴行前有飲用藥酒之情形,業據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犯後即不知去向,未與親人達成和解又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執行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自丙○○○居住處所之廚房內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