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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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劉汝真 被告 何健雄
杜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何健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杜昭榮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杜昭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健雄於101年7月間,透過報紙廣告向「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徵工作,出名擔任奕伸有限公司(下稱奕伸公司)之負責人,「王先生」僅表明公司將來要從事報廢車拆解,對於「王先生」本人或同事、公司之組織構成、籌備細節均未透露及談及,被告何健雄顯係擔任奕伸公司之人頭。其竟為牟一己私利,容認奕伸公司供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於101年7月25日與同隸屬「王先生」詐欺集團之被告杜昭榮,依指示進行「假借貸、真詐財」之詐術,被告杜昭榮前往原告址設於苗栗縣○○鎮○○路之信佑記帳事務所,佯以委辦奕伸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迨原告完成公司名稱預查,被告杜昭榮向原告佯稱:設立公司所需資本不足200萬元,希望向原告商借,待申請完畢後旋即返還,且願付1萬8,000元之代價予原告,後續將由經推舉之負責人即被告何健雄處理借款一事云云。嗣被告何健雄依「王先生」開設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奕伸有限公司籌備處何健雄先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辦妥奕伸公司(下稱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等個人資料及1萬8,000元交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何健雄再依「王先生」指示,於101年8月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00萬元,轉交予「王先生」。原告經多次催討,未獲給付,始查覺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健雄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杜昭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詐欺其金錢,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乙節,且被告因此共犯詐欺之罪行,被告何健雄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杜昭榮則經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誤,並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5頁)。又到庭之被告何健雄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本件即應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參照);另被告杜昭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就被告杜昭榮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其財產損害200萬元,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7月30日送達被告何健雄,於10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杜昭榮,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第9頁),被告杜昭榮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健雄自102年
7月31日起、被告杜昭榮自102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何健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起、被告杜昭榮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何健雄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周靜妮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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