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陳月碧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吳俊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俊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不慎碰撞步行中之被害人陳月碧,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駛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106年3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科技業技術員,月薪2萬6千元至3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06年1月11日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㈠於106年
2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㈡餘款40萬元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被害人雖於106年2月15日具狀表示被告未於106年2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然而被告於106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於106年3月10日前,可以給付10萬元及餘款第1期之1萬5千元(合計11萬5千元)等語,且被告確實於106年3月10日前,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而就所餘款項(即50萬元扣除11萬5千元)38萬5千元部分,被害人希望被告可以按時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餘款38萬5千元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吳俊澔應給付被害人陳月碧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698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