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民國四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二號)之判決理由認證人 許書銘黃祈瑞 素不相識,其等所提出之印文卻同一,且堅稱係交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處理,可見其等指訴非虛,惟本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檢察官所傳喚之證人除黃祈瑞外,餘皆準時到庭,而黃祈瑞係在證人許書銘不斷電話催促下抵達,如能調閱證人許書銘與黃祈瑞之電話通聯記錄,即可證明該二人本已認識,並企圖作偽證於庭上,而構陷再審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而證人陳述何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稱證人許書銘與黃祈瑞原本即已相識,其等於庭上所言係屬偽證,惟
證人許書銘與黃祈瑞之證詞是否可採,屬於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業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二號刑事判決,亦就此點為適法之裁量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原因,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二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對業經原審斟酌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且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證人許書銘與黃祈瑞於檢察官調查庭外電話聯絡乙節,並非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不知,未經發現,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亦不相符。再審聲請人據此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實無可採。
㈡再審聲請人雖聲請調閱證人許書銘與黃祈瑞之電話通聯記錄,以證明該二人原本
相識,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電話通聯記錄,並未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要件。再者,該二人之電話通聯記錄與其等之間是否相識之關聯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原委,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稱均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確實之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
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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