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五八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六時八分許,在臺北車站北側處人行道上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照片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在人行道停車」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之行為,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六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受處分人將上開輕機車停放該違規地點時,現場即有四至五位員警在旁觀看,並未阻止其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受處分人僅在現場停放五至十分鐘,實不服此種開單舉發方式;且受處分人並未看見禁止停車之標誌,只是在天橋底下停車,並未在人行道中停車,應無不許停車之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覆函與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車站北側處人行道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三六二四七一一○○號函及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三六一七一八一○○號書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三三六一七六七○○號函(見原審卷第八頁)、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附卷可佐,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未看到禁止停車標誌,且現場即有警員在旁觀看,並未阻止其停車,且其停車處所不妨害交通、時間也不長云云。然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地面道路、人行天橋或地下道,不得臨時停車,已如前述,受處分人自不得以不妨礙通行為由,自行取決是否遵守而任意違反上開規定。至於停車時間之久暫、是否看到禁止停車標誌、警員是否當場阻止其停車,均不影響其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是受處分人以前開辯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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