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五月六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二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同月九日一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優美賓館」,以先使用其所有之削尖吸管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優美賓館」一一○室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公克;毛重○.九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削尖吸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四○頁),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公克;毛重○.九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削尖吸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為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一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五月六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二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第六五頁),及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參(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以其係累犯並爰審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且以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公克;毛重○.九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個,因其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削尖吸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未附理由,空言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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