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七00一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在台中縣○○鎮鎮○路○鎮○○街交岔口及台中縣○○鎮鎮○路夜市場等處,以流動攤販之方式擺設「賓果連線」及「彈珠台」電動遊戲機共三十二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另被告甲○亦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隨同被告乙○○至上開夜市場等處以同一方式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分別在台中縣○○鎮鎮○路夜市及台中縣○○鎮鎮○路○鎮○○街交岔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共三十二台,因認被告甲○及乙○○所為,係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乙○○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自白不諱,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三十二台扣案足證,且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及乙○○固均坦承其等確有以流動攤販之方式,共同於上開夜市場擺設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之顧客益智娛樂,且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其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等係從事夜市生意,應無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經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以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者,應處以刑罰;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復明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証及營業級別証,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是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甫須依相關規定辦理上開營利事業登記。然查,依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第二條:「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經營,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且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定,是夜市場之流動攤販則應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定之小規模商業,得免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末查,本件被告甲○及乙○○既係於夜市場以流動攤販之方式擺放電動機具,並無店面,且當天營業完畢即將電子遊戲機具收回,而無固定營業場所,有照片四幀附卷足證,則其等所經營者顯非屬上開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無疑,是其等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難認有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二十二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乙○○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甲○及乙○○犯罪,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