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其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向甲○○(起訴書誤繕為 張春木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於借得上開款項後約一星期之某日,持來路不明而非偽造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均已填載完整,然無法兌現之支票乙紙(即俗稱之芭樂票,發票人為 林聰輝 、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交付甲○○,佯稱欲清償債務,致甲○○陷於錯誤而再交付四萬元予丙○○,適甲○○因積欠乙○○約一千萬元,遂將上開支票交付乙○○,以清償債務,詎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惟因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乙○○遂向甲○○催討,甲○○旋即要求丙○○出面負責;⑵惟丙○○復承上開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00-0000000號之電話,自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取得非偽造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均已填載完整,然無法兌現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 黃蒼興 、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EN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元),向乙○○佯稱該債務將負責到底,除保證上開金額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將兌現外,並在該紙支票背面背書,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收受該紙支票,並將票面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之上開支票返還丙○○;⑶又丙○○承前同一詐欺之犯意,復於同年六月中旬,向乙○○佯稱:上開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云云,欲向乙○○借十三萬元存入帳戶,讓上開支票兌現,並提出其以同前方法向該王姓男子取得非偽造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簽名均已填載完整,然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乙紙(發票人為 洪鐱輝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M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十三萬元),再向乙○○詐稱:該張支票係伊經營便當生意,而向學校收受之便當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借予十二萬元,並收受上開十三萬元之支票;⑷丙○○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乙○○佯稱:必須再存入八萬元,使前揭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兌現云云,欲再向乙○○借款八萬元,然遭乙○○拒絕,丙○○為達其詐騙之目的,復提出其亦在同年六月間以同一電話號碼向王姓男子取得非偽造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亦均填載完整,然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乙紙(發票人為 邱政成 、付款人為永康市農會、帳號為一七八五六|五0號、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一萬元)作為擔保,並出具協議書乙紙,內容記載:上開三十一萬元之支票由乙○○兌現,兌現後扣除丙○○向乙○○之借款後,再退回餘額給丙○○,又前揭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若跳票,丙○○願在一星期內處理並支付利息等語,以取信乙○○,使乙○○再次陷於錯誤而交付八萬元。詎乙○○於上開三張支票屆期經向銀行提示付款,均遭跳票而未獲給付,丙○○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簽立承諾書乙紙,承諾於同年八月底前將其積欠乙○○共五十二萬元之債務全部還清,並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乙○○收執,再度取信乙○○,使乙○○誤信而收受之,惟丙○○事後不僅未依約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甲○○與乙○○共被詐騙四十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乙紙、協議書、承諾書各一份及黃蒼興、洪鐱輝、邱政成等人之支票開戶聲請資料、支票資金往來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動機、方法、所得之財物數額,及犯後態度,又被告事後已先返還被害人乙○○七萬元,此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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