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中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台中縣烏日鄉時,本應於汽車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自訴人戊○○之子即被害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一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大慶街往臺中縣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因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使丁○○人車倒地,致丁○○受有顏面外傷、口腔上顎撕裂傷十公分、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一、二二及二三號牙齒脫落、右上肢擦傷、雙膝擦傷及腹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肇事機車照片一幀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紅燈時遵行左轉燈指示左轉,並無違規,是被害人闖紅燈來撞伊之車子,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考)。
四、經查,案發當時被告確係遵行左轉燈號指示左轉,而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害人闖紅燈而撞上被告車子等情,業據目擊證人 江振杰 到庭結證:「肇事當天我有看到現場情形,我的車是跟在被告白色轎車的後方,被害人倒地後,我有將他扶起來」、「該路口有四個燈號,當時左轉燈亮,我是跟著前方白色車子前進,剛起步就看到被害人騎機車闖紅燈撞上被告的車子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屬實。另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亦到庭證稱:「復興路由烏日往臺中方向是三個燈號,中山路是四個燈號,復興路往烏日方向是四個燈號,號誌二十四小時正常運作」、「(被告之方向是否可以左轉?)可以,但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多,綠燈時不容易左轉」等語,核與被告所供承其係於綠燈時遵行左轉並停於該交岔路口中心,迨對向直行車紅燈停車時才左轉之情節相符。再者,本件案發當時為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正值下班高峰期間,交通流量多,此已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是以當時之交通流量,被告左轉彎車衡情實不可能於該交岔路口即台中市○○路直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故被告所辯:其係於紅燈時遵行左轉燈指示左轉,且係被告闖紅燈而肇事,伊無過失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肇事原因,即難認有因果關係。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丁○○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則僅能證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但被告既無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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