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叄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同年四月十二日起,在台中縣○○鎮鎮○路○鎮○○街交岔口及台中縣○○鎮鎮○路夜市場等處,以流動攤販之方式擺設「賓果連線」及「彈珠台」電動遊戲機共三十二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分別在台中縣○○鎮鎮○路夜市場,及台中縣○○鎮鎮○路○鎮○○街交岔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共三十二台及兌換物品。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參與電動遊戲機遊戲之客人 王金源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兌換物品及現場照片等足資佐證,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有明文。被告二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一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被告二人就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係夜市場流動攤販,為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定之小規模商業登記,依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第二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免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認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處罰;惟按政府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始有制定該條例以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此為該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明定,因此該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有應距離國民中、小學:::等機構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又如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均不得充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凡此均為達成立法目的之規定,亦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因此該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更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即使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經合法成立之公司或商業,凡未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於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一般小規模商業或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縱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毋庸待言,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所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更屬明確,因之凡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是否為上開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原審以被告等係於夜市場以流動攤販之方式擺放電動機具,無固定營業場所,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其等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從以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相繩,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茂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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