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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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
98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已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