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0元,
及自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坤源於102年2月24日向原告公司以分期
付款購買3C產品,雙方並簽訂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而依約定書所載,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22,440元,約定自
102年5月3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以每月3日為一期之方
式,按時償付1,870元予原告公司,共分12期償還。而購
買的產品於102年2月24日於台中市○○區○○里○○路○
號前交付予被告使用。然惟因當時板信商業銀行未同意受
理本件業務,故改由原告公司自行承作本案,惟未再與被
告等重新簽立契約。又雙方未簽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
約,但被告等均同意且充分知悉本案之分期總價款、月分
期金額、分期期數、繳款日...,且此被告已繳納款項之
帳務明細可為證明。另買賣行為而產生之契約,依法屬非
要式契約,非拘泥於須簽立契約,契約始為有效成立。又
被告等當時均同意且知悉本案,否則被告又怎會繳交6期
之分期款項呢?故本案仍為有效之契約,顯於法有據也。
今被告自102年11月3日起(即第7期),即未依約定付款
,餘額尚有11,220元未為給付,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償還
債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申請書暨約訂書、消費
借貸契約條款、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應收
帳款明細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向
原告購買物品並辦理消費貸款,目前尚積欠原告11,220元
,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延滯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繳款截止
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220元,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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