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昭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昭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2月22日
某時,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昭學於103年2月24
日為警拘提到案執行徒刑,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昭學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1紙。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
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
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
,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
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
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
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該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並非主動前
往警局自首,而係經警拘提到案後,被告始供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2月11
日未按時接受驗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倘未主動供出,偵查機關仍可透過
採尿送驗程序而查悉,本院酌量上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
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
,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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