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羅延守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受告知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4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資
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告之融資融
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有
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華
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
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
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司
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被告依上開融
資融券契約分別於87年7月10日、87年8月17日,融資新臺幣
(下同)718萬5,000元、139萬9,000元,買進「宏福建設」
股票460張、90張。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
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
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
檯買賣,迄至90年7月25日止,被告共計積欠本金702萬4,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
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
處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拒絕清償債務。茲復華證金
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
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7月
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2年
7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
簽名,固為被告所簽,惟其上印文乃訴外人即時任復華證金
公司營業員 費世蕙 所自行偽刻用印,被告未曾向復華證金公
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或授權他人為之,且從未
接獲復華證金公司就相關融資買進股票等交易明細、融資款
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更
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 陳政忠 、陳政
憲二人素不相識。原告所提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易
帳戶,乃費世蕙盜用並提供宏福建設公司操盤人 黃瑞昌 向復
華證金公司融資買入系爭股票,是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
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並未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
被告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
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次
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87年6月4日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
契約書係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羅延守(以下稱甲方
)茲承復華敦北分公司(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
金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
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第二條甲方從事融資融
券交易時…第三條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
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等語,有融資融券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意
旨,可知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乃係就被告於復華證
金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被告
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之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
,至於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
易,仍必須經過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
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
達成意思合致後(主管機關對於融資融券之交易時點、餘額
有諸多限制,並非一定會成交),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有
效成立,不得僅因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即謂被告與
復華證金公司間就各該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已有合意,而遽
認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是原告仍應就被
告是否有為融資交易之意思表示及有否向復華證金公司為借
貸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第查,就融資交易部分,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係用以購買宏福
建設股票之人頭帳戶一節,此有被告所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臺證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日臺證交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暨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又前揭切結書所載:「本人 盧寶琴 確認於復華證券公司
敦北分公司如後附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
(如附表所載),本人承諾願就該等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
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清理,如
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於立書人與
證金公司達成清償協議,由立書人承受債務完成後,此切結
書返還予立切結書人。」,且附表之內容所記載之「戶名:
羅延守」、「融資金額702萬4,000元」,即本件原告所請求
之同一債權702萬4,000元,此有該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費世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有無接受被告委託下單?)沒有。當時我有開戶的業績
壓力需求,當時不用本人到證券公司開證券戶及交割銀行戶
,我就拿去給親朋好友簽名,所以我沒有接受被告委託下單
,是我擅自盜用他的帳戶,他的印章是我盜刻,被告完全不
知道。」、「(你受誰委託去買本件宏福建設的股票?)我
是受宏福建設的操盤人黃瑞昌指示融資買賣下單,我就把被
告的帳戶提供給宏福建設,因為我做錯了,我有受到交易所
、金管會處分。」、「(請提示被證三,被證三的切結書及
附表,在另案提到這是你盜用的帳戶,切結書也是宏福公司
的人員提供給你的,是否這樣?)是的,當時因金融風暴,
我們希望他們趕快把股票賣掉,當時因董事長陳政忠不出面
解決,所以副董事長 陳政憲 及財務長盧寶琴簽了這份切結書
概括承受債務給我及給復華證金公司。」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抗辯其並未有融資交
易之意思表示,亦未與復華證金公司有融資融券契約交易借
貸之意思,堪可採信。
㈣又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所謂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
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
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固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102年12月5日
國世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102年12月11
日元證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而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證人費世蕙
於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時,明知並非被告本人下單,
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曾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將由何人代理其進
行信用交易帳戶買進股票,且融資融券契約上亦無關於授權
代理之記載,足徵復華證金公司未經被告授權即依下單買入
之股票數額,按規定融資比例撥貸交割。是難據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授權代理之意思存在,乃表見代理立
法意旨在保護交易安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本件顯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原告前揭主
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系
爭宏福建設股票有融資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