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馬志勝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王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MILLIGAN.CHRISTOPHER.PARTICK
( 牟睿思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由牟睿思駕
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停車格內,被告因未善盡
管理之責,致種植於校園內之樹木延伸出校外人行道與道路
之樹枝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辯
稱該斷裂之樹枝並非枯枝,無法於該定期檢修維護時事先剪
除,故就其斷裂之情事並無過失,惟被告對於校園內種植樹
木時,除應定期檢修維護校園內之樹木外,就已踰越校園之
樹木枝根部分,因校園外非其所有而能管控之範圍,故若無
其他外力、第三人過失或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時,應百分之
百確保該校外樹枝不侵害到他人之生命與財產上之安全,若
無法排除危險因素,則應自行將該越界樹枝予以刈除。本件
事故發生時無其他外力、第三人過失或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
導致樹枝斷裂之狀況下砸中系爭車輛,應認定被告於樹木管
理上仍存在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6,542元(其中含零件76,542元、工資5,000元
、烤漆1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雖遭被告校園內樹木斷裂砸到而受損,
但樹木斷裂之原因甚多,非謂一旦校園內之樹木斷裂即認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仍應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對於校園內樹木本即定期檢修
維護,而該斷裂樹枝並非枯木老枝,被告對於該樹枝之斷裂
事先無法預知,亦無法事先修剪去除,自難認被告就該樹木
之斷裂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受損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固有凹陷或刮損等情,惟其受損情
節輕微,則經由拆裝、烤漆等修復行為即可回復,實無法得
知其零件76,542元之實際修復內容為何及其必要性何在,故
縱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過失責任,則賠償項目及金
額亦應扣除上開零件費用部分,始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種植於被告校園內之樹木延伸出校外道
路之斷裂樹枝掉落砸中,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且原告業已
理賠訴外人牟睿思修復費用96,54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牟睿思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而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且有
機關之地位,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查,本件被告係
屬教育部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非
屬自然人,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
適用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