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吳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5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之結
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8,855元(含消費本金6
5,077元、利息73,77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依約並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多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
並向原告之前手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業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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