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語恩
相 對 人 黃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修復漏水等事件,曾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1年度湖全字第21號裁定准
許,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乃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8,000元,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假扣
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廢棄假扣押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湖全字第21號、102年度簡
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宗、假
扣押卷宗暨提存卷宗審認無訛,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