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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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田懿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黑甜小吃部」飲用玉泉清酒二杯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車,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朋友 洪老 得、 紀聰明 二人欲返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以由南往北方向,至屏東縣○○鄉○○村○○路十二之十二號前處時,本應注意及汽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如欲臨時停車,俾讓右側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應依所駕駛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及應注意其他行人、車輛之狀況,並讓該其他行人或車輛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因車內乘客 黃老 得一時尿急,為便利 洪老得 下車小便而將前揭小客車臨時停在路旁時,並未將所駕駛之小客車緊靠路邊,致該輛小客車之右側前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一百二十公分,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一百四十公分,且任由前方右座乘客洪老得不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即逕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從向右後方行至該處,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見 黃老得 開啟車門時已閃避不及,當場撞及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下肢挫擦傷、門牙鬆脫之傷害,嗣為據報而到場處理該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對乙○○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MG/L)後,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