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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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認非可採,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綦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彼等在第一、二審所辯陳詞,謂不知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予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係就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
壹、二、㈡㈣㈤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但憑己見,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論所清除、處理者屬何種廢棄物,均應依該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上訴人等並未取得上開許可文件,不論所載運傾倒者為何種廢棄物,對彼等應負之罪責均不生影響。原審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可言。至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斟酌甲○○為貨車所有人,承攬違法之廢棄物清運謀利,乙○○為貨車司機,依甲○○之指示傾倒廢棄物,綜合考量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權限,不容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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