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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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及移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七號、第一六六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第二六九六號、第四六四O號、第七二九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擺放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謝燈泉 (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確定)擔任現場負責人,嗣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台;甲○○復自行承前開概括犯意,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核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燈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七次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被告屬連續犯之後犯行併為審理,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機具之數量多達三百三十七台、經營上開業務之期間、於本案調查期間仍繼續違法經營,目無法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陳志揚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及查獲│犯罪地點│查獲物品│沒收依據│││時間││││├──┼───────┼────────┼────────┼──────┤│一│九十年二月一日│台北縣永和市中山│電子遊戲機皇冠列│被告甲○○所│││起至九十年三月│路一五四、一五六│車拾柒台、麻將拾│有供犯罪所用│││廿六日晚間八時│號「金遠育樂有限│肆台(共含IC板│之物,應依刑│││許為警查獲│公司」│廿九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九十年四月間某│同右│電子遊戲機 柏青嫂 │同右│││日起至九十年六││參台(含IC板參││││月廿六日晚間九││塊)││││時許為警查獲││││├──┼───────┼────────┼────────┼──────┤│三│九十年七月初某│同右│電子遊戲機TVG│同右│││日起至九十年七││AME肆拾台、機││││月十三日下午五││械釣機伍台、跳舞││││時三十分許為警││機參台、感應動畫││││查獲││參台、彈珠台捌台││││││、OK彈珠台陸台││├──┼───────┼────────┼────────┼──────┤│四│九十年八月初某│同右│電子遊戲機益智類│同右│││日起至九十年九││遊戲機陸拾參臺、││││月四日下午三時││彈珠台拾貳台││││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五│九十年十一月初│同右│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同右│││某日起至九十年││等共計陸拾柒台(││││十一月廿二日上││共含IC板陸拾柒││││午十一時許為警││塊),詳見台北縣││││查獲││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北警永刑新字第││││││二六一一四號刑案││││││案件偵查卷宗所列││││││之附表││├──┼───────┼────────┼────────┼──────┤│六│九十一年二月初│同右│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同右│││某日起至九十一││共參拾貳台││││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七│九十一年二月中│同右│電子遊戲機益智類│同右│││旬某日起至九十││拾陸臺、金美滿彈││││一年三月十九日││珠台拾貳台、水果││││,其間先於九十││森林彈珠台伍台、││││年三月五日上午││OK菲力霸伍台。││││十時五十五分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一年三││霹靂名銖彈珠台拾│同右│││月十九日晚間八││陸台、水果精靈彈││││時二十分許為警││珠台伍台、OK菲││││查獲││力霸伍台││└──┴───────┴────────┴────────┴──────┘附表二┌──┬────────────────────────────────┐│編號│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同案被告謝燈泉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台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案卷第十六頁)。│││現場照片十幀(參見同上案卷第十八頁至第廿二頁)。│││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一紙(參見同上案卷第廿三頁)│││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一八O二七一號函(參見同上案卷第四六頁│││)。│││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七號案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代保管條、IC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參見同上案卷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一號案卷第十五頁)。│││現場照片六幀(參見同上案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案卷第二頁)。│││現場照片六幀(參見同上案卷第四頁、第五頁)。│││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建商字第三三O四一O號函(參見同上案卷第十一頁│││)。│││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五│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臨檢紀錄表一件、代保管條一紙、現場圖一紙、照片十五幀(參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北警永刑新字第二六一一四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六│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O號案卷第四頁)。│││現場照片二幀(參見同上案卷第六頁)。│││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七│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案卷第四頁)。│││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參見同上案卷第│││八頁)│││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五幀(參見同上案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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