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1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前,因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下稱
A女)印尼籍之母00000000A(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母)擔憂A女深夜未歸,遂邀友人甲○○前往上址要A女返家,詎乙○○見A母強拉A女離去,恐A女遭A母責罵,遂在住處門口將A女攔住,而與A母發生拉扯,因甲○○出言阻止,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甲○○,並揮打A母倒地,致甲○○受有右跟骨骨折、多處挫傷(左肩、前胸、右髖、右足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八六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