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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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碎錠壹包(驗餘實秤毛重零點柒貳陸公克,含塑膠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MDMA半顆(以塑膠袋盛裝),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實秤毛重0.788公克,經取樣鑑驗後餘0.726公克(含塑膠袋1只),有該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佐,聲請書所載「第二級毒品MDMA0.778公克」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MDMA0.78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MDMA數量僅半顆,數量甚微,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碎錠1包(驗餘實秤毛重0.726公克,含塑膠袋1只),既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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