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7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衖4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2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其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某處,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龍兒」之女子處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並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置物廂內,旋於94年
4月8日8時20分許,在其駕駛上開車輛行○○○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白粉1包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屬實,有該局出具之94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0933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該扣案之海洛因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1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2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海洛因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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