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請人甲○○
129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柒元、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柒元、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乙○○、丁○○各負擔千分之三0八、千分之二八五、千分之二八五、千分之一二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0,305元,相對人雖主張其另支出鑑定費用4,097元等語,惟依其提出之釋明證書以觀,該費用係因和信法律事務所所收取代為撰寫書狀及代收郵資而支出,自不能認為係本件之訴訟費用而命相對人共同負擔。是本件相對人丙○○、乙○○及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5,787元(20,305×0.285=57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787元(20,305×0.285=5787)及2,477元(20,305×0.122=2,477)。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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