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5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7月28日確定,93年7月15日入監服刑,9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5款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不受徵集,影響任職單位業務編排及進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猶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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