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李仲良呂淑芬 於民國86年7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75萬元,到期日為86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屆期提示,未獲抗告人等付款,現仍積欠上開票款未付。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3261號受理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第三人李仲良於86年7月25日向相對人購買汽車時所簽發,抗告人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已危及抗告人之身家財產,原法院未察,竟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應記載要件俱全,揆之首開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或其另有其他實體上之抗辯理由,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所示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陳勇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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