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162號聲明人丙○○聲明人丁○○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玉川 住同上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麗娟 住彰化縣被繼承人乙○○亡)最後住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亡)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出生,於94年10月11日死亡,林玉川及聲明人甲○○為其子女,聲明人丙○○及丁○○為其孫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同法第1139條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女甲○○業已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仍有林玉川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2紙附卷可查。故雖聲明人丙○○及丁○○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林玉川仍屬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被繼承人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林玉川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丙○○及丁○○即非繼承人,無從拋棄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