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海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及其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惟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該授信約定書1件附卷可稽。而查原告之總行係設於臺北市○○○路乙節,亦有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傅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