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五號
受罰人: 吳李梅雀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間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李梅雀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雅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