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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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告甲○○
送達代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係大陸人士,且據原告陳述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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