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捌點肆柒公克、包裝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六公克(毛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九六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八.四七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公克),其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